基本案情:2007年12月27日,李某到某公司上班,担任财务部经理,月薪4000元。在李某为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且扣发其周六半天的工资126.92元。2008年7月11日,李某以公司扣发其126.92元工资且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该公司。公司未支付李某2008年6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李某诉称: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返还扣发工资、支付拖欠工资。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后李某以核对劳动合同上所写工资数额为由要求查看劳动合同原件,乘机撕毁劳动合同;李某未能及时将社会保险手续交至公司,致使公司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法庭审理认为:公司称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后李某以核对劳动合同上所写工资数额为由要求查看劳动合同原件,乘机撕毁劳动合同以及李某未能及时将社会保险手续交至公司致使公司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李某又对此否认,只能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按规定给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